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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25日依照农村风俗摆了喜酒,于2001年2月6日在浏阳市普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子谭某甲。婚后被告很少工作,经常打牌;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家人仍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4年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一直在家辛勤劳作,照顾一家老小,夫妻互敬互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信心及能力去挽救婚姻,同时为了给幼子一个更良好的成长环境,避免孩子受到不必要的伤害,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与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和误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6日在浏阳市普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子谭某甲。婚后,被告在家养猪及养殖花木,原告间续外出务工贴补家用。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个人能力有限导致家庭经济拮据,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婚姻状况证明、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58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了解较为深入,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之间缺乏必要交流,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加之原、被告之间年龄差距较大,对夫妻之间的沟通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但双方并未有原则性的矛盾与冲突。既然原、被告均怀着共同搞好家庭的愿望组建了家庭,婚后也愿意为家庭建设作出努力,那么,更应当积极面对及解决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抚养子女,搞好家庭建设。故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某某要求与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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