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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范*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范*乙,于2010年4月12日抱养女儿范*丙。婚后我为家庭劳心劳力,但是被告不仅不事生产、挣钱养家,反而在外与其他女人长期同居并生育一男孩。现我与被告已彻底分居,儿女均跟随我生活。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范*乙、女儿范*丙均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按广州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异议。我承认儿子范*乙是我与原告生育的,但女儿并非我生育,我不同意抚养女儿。儿子已经长大,他喜欢跟随谁生活就跟随谁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范*乙。原告抱养了出生于2010年4月12日的女儿范*丙,但未办理收养或领养手续。原告称其抱养范*丙已征得被告同意,范*丙已跟随被告上了户口,对此被告表示不予确认,只是原告抱养后不能将范*丙拒之门外,故在原告的胁迫下为其上了户口。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对此被告表示其已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表示离婚后儿子范**、女儿范**均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按广州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对此被告表示对范**的抚养无异议,但其现没有工作,无法支付抚养费;范**的抚养问题则应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表示其现靠父母资助维生。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复兴南路1号首层4铺产权归原告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该商铺的使用、出租、买卖收益等权利,该商铺在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该协议前后个人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一方所欠的债务导致另一方被追索,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被告确认该协议是其本人签署,但其是在原告强迫下签订的,对此原告表示不予确认。

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x号x房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主张该房屋以及上述协议所涉的商铺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对此原告表示上述房屋及商铺均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被告主张因购买上述房屋及商铺而向银行所借的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予以处理。原告表示因上述房屋和商铺均属其个人财产,故上述所欠银行贷款由其个人负担。

被告主张离婚后继续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在罗定市有六层房屋,不存在居住困难,对此被告表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对离婚无异议,其已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儿子范*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范*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作为范*乙的生父,依法负有抚养范*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范*乙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抱养的女儿范**的抚养问题,虽然被告表示其并未同意原告抱养范**,但被告已允许范**跟随其上户口,户口簿显示被告与范**是父女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与范**已形成养父女关系。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强迫下为范**上户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范**由其携带抚养,对此被告表示范**的抚养问题应由原告自行解决,故本院认定离婚后范**可由原告携带抚养。因被告与范**已形成养父女关系,故被告负有抚养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范**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每月支付范**、范**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范**、范**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强迫下签订该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该协议,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复兴南路1号首层4铺产权归原告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协议,签订该协议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则原告于协议签订后购买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x号x房房屋亦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主张上述商铺及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上述商铺及房产均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因购买上述商铺及房产所欠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一人负担。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后被告另有房屋居住,故被告要求解决其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于法有据。对原告帮助被告解决居住问题的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因上述房屋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不适宜在该房屋中居住,故本院酌定原告在离婚后每月向被告支付800元作为居住费用,共需支付三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范*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范**、女儿范**均由原告李*携带抚养;被告范*甲每月须向原告李*支付400元作为婚生儿子范**的抚养费,至儿子范**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范*甲每月须向原告李*支付400元作为女儿范**的抚养费,至女儿范**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李*、被告范*甲因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复兴南路1号首层4铺、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x号x房而欠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李*一人负担。

四、原告李*在离婚之月起每月向被告范*甲支付800元作为被告范*甲的居住费用,共需支付三个月。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被告范*甲各承担一半。被告范*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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