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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4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双方婚前因脾气、性格等一系列原因产生矛盾并多次分手,后因我意外怀孕,我还是和被告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严重争执,从怀孕至今的一切费用均由我父母承担,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承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半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我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共133600元,并交给原告现金35000元,共计168600元为我交给原告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还保管价值92938.3元的钻戒等动产,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我支付上述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款1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双方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其为医生,平均每月收入为5000元,愿意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表示女儿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现居住于山东省青岛市,原告和被告均同意被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某六下午2时至上述探视地点接走女儿进行探视,至当天晚上9时将女儿送回上述探视地点;原告仅同意被告每两个月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方式为每两个月的第一周某日下午2时探视至当天晚上7时。

被告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多次转账给原告,其中2013年12月15日转账55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0元,年月14日转账10000元,年月21日转账16100元,2014年8月8日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转账5000元。被告提供了珠宝消费电脑页面截图,该截图显示的消费情况均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该证据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被告提交了《收入证明》,载明被告系该院职工,该同志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税前月均收入约为5000元,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和被告于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和被告于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后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0元,被告则仅同意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

原告表示女儿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现居住于山东省青岛市,原告和被告均同意被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某六下午2时至上述探视地点接走女儿进行探视,至当天晚上9时将女儿送回上述探视地点;原告表示仅同意被告每两个月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方式为每两个月的第一周某日下午2时探视至当天晚上7时。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的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每月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探视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周六下午2时至山东省青岛市接走女儿进行探视,至当天晚上7时将女儿送回上述探视地点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用6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之规定,考虑到上述期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生活费用补偿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多次转账给原告,其中2013年12月15日转账55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0元,年月14日转账10000元,年月21日转账16100元,2014年8月8日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转账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交给原告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转给原告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转出的款项,原告认为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0元已用于家庭支出,年月14日转账10000元及年月21日转账16100元均为已用于年月结婚摆酒的费用,2014年8月8日转账5000元及2014年12月12日转账5000元均已用于购买婴儿用品;被告则确认双方于年月结婚摆酒,摆酒费用由原告父母向酒店结算。综合双方的陈述、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现金交付35000元给原告保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还主张原告保管钻戒2只、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白金对戒2只、海尔空调1台,价值共92938.3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了珠宝消费电脑页面截图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所载明的消费情况均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该证据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且不足以证明该物品现由原告保管,故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要求原告就上述财产进行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补助2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由于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其为医生,平均每月收入为50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经济困难的情形,故被告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徐*携带抚养,被告刘*甲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

三、离婚后,被告刘*甲有权探视女儿刘*乙,原告徐*应予协助。具体探视方式为:被告刘*甲于每月第一周周六下午2时至山东省青岛市接走女儿进行探视,至当天晚上7时将女儿送回上述地点。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负担75元,被告刘*甲负担75元。被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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