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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与何*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何*丙,现就读于石**学。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严重影响儿子的生活,为此原告在2011年6月带儿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还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已经因离婚到法院起诉与上诉,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及行为并没有改善,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7200元(700元/月X8年)作为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前三年感情尚好,但之后双方缺乏信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也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提交石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明》内容:四甲村委会何屋基村外嫁女何*甲、儿子何**两母子在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父母家居住,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何屋基新围八巷8号。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何**一直跟随自己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有固定居住地、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提交自力钢**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工作证,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婚生子何**出具《证明》,内容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何**到庭表示上述《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其本人平时都是和妈妈一起生活,由妈妈进行照顾,从一年级至今一直与妈妈居住在外婆家,爸爸从来没有来过外婆家探望他,只是到过其学习跆拳道的地方进行过探望,其本人愿意跟随妈妈生活。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收入,但原告、被告及儿子三人均有村的分红,每年每人7300元。

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离婚。何*甲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何*甲于2014年11月5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东莞**民法院准许何*甲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石碣**委员会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与工作证、户口簿、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东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妇,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原告主张在婚后第四年开始双方缺乏信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也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明由东莞市**民委员会出具,原告为该村的外嫁女,现在也居住在其父母家即居住在该村;该村组织对本村村民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且对本村村民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因此,本院对《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根据何某丙的陈述,被告也极少对他们进行关心和探望,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子何**的抚养权问题,何**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何**也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被告没有对孩子抚养权问题提出任何意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何**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应每月予以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联系或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何**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之前为村委会的治安员,现在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而原告确认三人均有村的分红7300元/年/人,结合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男,200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由原告何*甲抚养,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向何**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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