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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公告传唤,期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己认识,于1995年3月23日在惠来县溪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薄弱,加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和生活观念差别较大,彼此难以适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吵闹。

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唐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婚生三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在原告父、母亲竭力反对我们婚事的情况下自愿、自主结合,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性格也比较温存,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矛盾和纠纷,但双方都能够彼此包容,互为理解,为了家庭的圆满、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年初相识,1989年上旬,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1989年12月30日生育大女孩唐XX;1994年9月4日生育大男孩唐XX;1996年5月8日生育二男孩唐XX。1995年3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闹。2012年冬天,被告有一次在家里饮酒后想温点热汤喝,在操作煤气炉的过程中,由于不慎致煤气外泄起火,大火外延造成沿台摧拉门玻璃受热爆裂破碎脱落,原告指责被告在家里纵火,又引起夫妻之间吵闹。2015年7月2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双方从认识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八年时间,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则为了家庭团圆,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二十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着相互包容,互为理解、信任和关心,积极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理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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