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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揭**民法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12日在原揭东县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林*乙、林*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经亲朋好友规劝无效,矛盾不断加深,感情不断恶化。最让原告不可原谅的是,被告对家庭全不负责任,对小孩的学习、生活、全不关心,其陋习多年来无法改变。特别是在2013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夜不归家。2015年4月9日,被告因赌博被揭阳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抓获。过后不思悔改,同年4月16日,被告又因赌博被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抓获和处罚。因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林*乙、林*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儿子成年;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一份和出生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林某乙、林**的事实;

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有放置节育环的事,仍有生育能力。

被告肖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林*乙、林*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据,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2015年4月9日,被告因赌博被揭阳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6日,又因赌博被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抓获和处罚,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30000元,该款是在2015年4月9日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用于相关的罚款,是由原告向原告胞弟林*丁借的。原告对上述事实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已有7、8年,生育有二个儿子,夫妻已建立有一定的感情,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理解与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林*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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