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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3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2005年4月29日生育女孩钟**,2007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钟*乙。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已做结育手术。因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后就很少回家,把原告母子三人扔在家乡,备受公婆冷眼。被告偶尔回家,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经常付不起生活费,原告母女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时,被告就要求原告自理。原告生活所迫,去参加管乐队作临时工,被告却又反对不同意。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及子女,及时原告做宫颈激光手术,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也不闻不问。夫妻长期分居、偶尔团聚时就吵架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带着儿女回娘家,虽然为不影响女儿上学,在开学前带女儿回来读书,但夫妻继续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动辄便打骂原告。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这一给我带来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生的女儿钟**归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所需的抚养费,儿子钟*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出生证二份,证明婚生二孩子的身份事实;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钟*甲当庭答辩称,1.本人同意离婚;2.本人要求抚养二孩子,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条件抚养孩子,抚养费均由本人承担;3.本人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被告钟*甲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3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2005年4月29日生育女孩钟**,2007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钟*乙,两孩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在**镇姑山村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均属农业户口,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30日,被告表示,若双方离婚并各自抚养一孩子,其本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钟*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结婚证为据,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且长期跟孩子共同生活,而被告亦主张”若双方离婚并各自抚养一孩子,其本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钟*乙”,故婚生女钟*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钟*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负该女抚养费,被告表示抚养费均由本人承担,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钟*甲离婚。

二、婚生女钟*丙由原告倪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钟*乙由被告钟*甲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婚生女钟*丙交由原告倪某某抚养。

四、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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