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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数面之后,便在毫无感情基础并且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5月15日草率地登记了结婚;并于1997年9月8日产下大女儿,取名姚某乙,2001年1月25日产下二女儿,取名姚**;2002年12月13日产下三女儿,取名姚某丁;户口薄中存在2003年5月23日产下儿子姚**的名字,事实上并没有儿子的出生和存在,而是2006年10月13日产下小女姚某己。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好赌又好饮酒,被告经常外出赌博深夜未归,也不正常工作。原告屡劝被告外出打工赚钱,但被告都不听,结婚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拿过钱养家,孩子5岁开始就都得做手工帮忙挣钱,不然就会挨被告的打骂,甚至拉去放入厕池,孩子生病他也全不理。被告时常咒骂人、打人,原告多次就被其打脸,抓头发殴打。2013年初,原、被告又因为被告不务正业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让原告去赚钱,并说妻子养着丈夫也是可以的,要是原告有本事可以离开,找别人过日子,原告彻底绝望,便收拾衣物回福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三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的二女儿姚**归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所需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桂**政办的结婚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3、户籍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以及婚生子女(四个女儿)的身份情况。

4、福建**品公司的证明原件,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就到该公司上班的事实。

5、社保证明打印件,来自福建省社保网。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就在福建省交社保,说明原告在福建工作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还不用导致离婚,没有大问题,原告到外赚钱,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生病的老母亲。被告虽然脾气比较暴躁,但从没有虐待原告。2015年5月,被告打电话跟原告说被告要去福建找原告,被告说原告要过去的话,原告就得先去租房子,但后来原告知道被告是要去拿钱用于修乡里的祠堂,便叫被告不要去福建,要把钱用在料理家庭上。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居住,到正月初六才回厂上班。

被告只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户口本一页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认定,其他证据全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5月15日自愿在揭阳市揭东区桂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产下大女儿姚**,2001年1月25日产下二女儿姚**,2002年12月13日产下三女儿姚**。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比较暴躁、赌博和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有赌博现象,被告比较严重。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老家回福建打工,2013年8月27日起在福建星**限公司打工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且生育几个孩子,长女已经成年,证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被告虽然性格比较暴躁,存在赌博现象,但未达到原、被告离婚的条件;原告虽然外出打工两年多,但中间仍然有回家与被告团住,也不能成为原、被告离婚的条件,所以本案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双方还生育第四个女儿姚**而没有生育儿子姚**,虽然被告没有不同意见,但证据户籍证明却登记有儿子姚**而没有登记女儿姚**,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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