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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霞与邱X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霞诉被告邱X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8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生育男孩邱X豪。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生活习惯差距较大,无法建立感情。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只是靠打散工来维持家庭,而且脾气暴躁,多次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殴打原告,原告曾劝说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能够悔改,但被告却不思悔改,依旧我行我素。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离家外出租房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只是增加原告的痛苦,为有利于孩子的安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邱X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X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邱X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邱**的户籍登记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邱X豪。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前蔡来创楼房中介合同》复印件1份、《租楼房门市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至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邱X东没有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8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生育男孩邱X豪。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租房打工,自2015年4月18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诉称的理由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男孩邱X豪,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自2015年4月18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尚未满二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而准予双方离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家庭状况、子女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对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获本院支持,故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黄X霞与被告邱X东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X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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