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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3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彭**,于2009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彭*乙,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彭*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人极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的儿子彭**、彭*乙、女儿彭*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个子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三、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损失费;四、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子女一次;五、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同居,于2010年7月13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彭**,于2009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彭*乙,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彭*丙。婚后有较长时间,原告在家携带孩子,被告外出工作。2013年至今,原告外出工作,双方沟通较少。原、被告婚后没有产生过激烈矛盾,双方曾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三个子女,组成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自2013年开始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意,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关心对方,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积极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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