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和被告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7月20日双方到罗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区某甲,于2006年7月10日生育儿子区某乙。原、被告经过短暂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外出珠海打工,原告在家生活。生育儿子区某甲后,被告为了多生几个子女,让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逃避计划生育。原告带着两个儿子在娘家生活了五六年。被告一副大男人主义思想,对原告极不信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每月只寄六七百元生活费给原告,连儿子的奶粉钱都不够,却还怀疑原告将生活费支付给原告父母。2011年至今,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三年多,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的儿子区某甲、区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仍然深爱着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2年8月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双方没有发生过争打。虽然原告自2011年外出工作后双方分隔两地,但彼此经常保持联系,因此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坦诚相对,原告与被告仍然可以和好如初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行汇款凭证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汇了600元给原告。

案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行汇款凭证质证称该款是被告让原告给儿子买衣服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7月20日双方到罗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区某甲,于2006年7月10日生育儿子区某乙。为逃避计生,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2011年,原告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婚后没有产生过激烈矛盾,双方曾因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有联系,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汇款600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儿子,组成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加之原告自2011年开始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意,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关心对方,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积极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区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