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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田诉王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亲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27日在普宁市□□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陈*,现已成年。婚后原告一直在深圳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由于被告一直嫌弃原告老实、赚不到钱,满足不了其虚荣心。故被告于2005年以带孩子回云南读书为由离开至今,期间只有在原告父亲去世时有联系过一次,后一直无法联系,也没有回家过。经原告打听被告已再嫁人。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其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户主为陈**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在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

4.普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已经十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陈*的婚姻关系:2005年由于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对孩子不管不顾,被告无法生存,只能带着孩子离开回到娘家生活;二、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孩子抚养费:孩子从出生到现在成年都是被告在抚养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新旧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变更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王*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7日在普宁市□□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陈*,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在深圳市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5年被告带着婚生女孩回娘家生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王*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婚生女孩的抚养费。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因目前经济困难,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问题而夫妻分居多年,未能建立真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陈*一次性给付被告王*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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