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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依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5日在普宁市洪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张*,2008年10月9日生育长男张*,2011年4月1日生育次女张*,2013年10月13日生育次男张*。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落实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未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导致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引发双方争吵,原告好言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导致双方的争吵和矛盾越来越大,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9月8日,被告手持其新买菜刀将正在熟睡的原告残忍地砍伤,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普**医院治疗。该事件发生当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更严重损害了双方夫妻感情,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张*与被告郑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长男张*、次男张*、长女张*、次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负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张*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郑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4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次女张*、长男张*、次男张*的基本情况;5.《结扎手术证明书》1本,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落实计划生育结扎手术;6.《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郑于2014年9月8日对原告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相片》6张,证明被告郑对原告张*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的情况;8.《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被告郑对原告张*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的情况;9.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对证人张**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菜刀砍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情况;10.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郑*故意伤害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有:1.普宁市洪阳镇城内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被告郑之父郑**的《居民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郑**不知被告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婚生2男2女,长男张丙,2008年10月9日出生,次男张*,2013年10月13日出生,长女张*,2007年2月18日出生,次女张*,2011年4月1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落实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致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2013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大,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9月8日,被告手持其新买菜刀将正在熟睡的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普**医院治疗。当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8日,被告郑**故意伤害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2男2女,同意负担孩子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因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损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长男张丙、次男张*、长女张*、次女张*的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长男张丙、长女张*由被告郑负责抚养为宜,次男张*、次女张*由原告张*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有探望的权利,相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已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撤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本院公告传唤第一次开庭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郑离婚。

二、婚生次男张*、次女张*由原告张*负责抚养,长男张*、长女张*由被告郑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郑*满释放之前,长男张*、长女张*暂由原告张*代为抚养。

三、被告郑*满释放后,原、被告每月可对对方抚养的孩子行使探望权各1次。原、被告行使探望权时,应先通知相对方,相对方应予协助。原、被告探望权的行使至对方抚养的孩子各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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