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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与邓*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甲因与被上诉人邓*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甲与叶*甲在1985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6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邓*乙,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次女邓*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外嫁。因邓*甲与他人生育小孩,双方发生矛盾,于1994年至今没有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邓*甲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无望,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双方确认没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叶*甲现患病无法独立行走,缺乏经济来源,平时生活靠两个女儿接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叶*甲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第五条第(一)点的规定,应认定邓**、叶*甲的同居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第6点“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邓**要求与叶*甲离婚,应予准许。叶*甲现患病需治疗,且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邓**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工作取得收入,应从收入中给予叶*甲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叶*甲目前的困境、邓**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经济帮助款为13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婚姻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基于对损害事实发生无过错的一方。邓**所提交其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虽有叶*甲改嫁的表述,但由于叶*甲的否认及邓**无其他关联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叶*甲属于无过错一方。因邓**在与叶*甲婚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同居生育的过错事实,导致叶*甲获得婚姻损害赔偿的法定事项,叶*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叶*甲的请求数额过高,应综合叶*甲受损害的程度、邓**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婚姻损害赔偿款为5000元。叶*甲主张取得属于大家庭共有的房屋,因涉及他人的权益,本案不直接作出处理,叶*甲可另案起诉或循其他途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邓**与叶*甲离婚。二、由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甲经济帮助款13000元、婚姻损害赔偿款5000元,合共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实际收取150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叶*甲与邓*甲于1985年8月举行婚礼同居,并生育两个女儿,属事实婚姻。婚后三年叶*甲患病,双腿残疾,变成废人,但邓*甲却在1994年底另结新欢并生了三个小孩,这是严重的重婚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叶*甲与邓*甲婚后建了一幢楼房,原审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并依法分割给叶*甲**、邓*甲历来掌握经济大权,长年在东莞做石材生意,并隐匿财产。法院应该考虑到叶*甲是个严重的残疾人,依职权为叶*甲查明邓*甲财产,彰显法律的公正。四、生活困难帮助款数额严重偏低,因为叶*甲双腿严重残族,区区13000元,无法解决叶*甲的实际需要,邓*甲在东莞经济发达的地区经营石材生意又有钱娶二奶生了三个孩子,有较强的承担能力。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邓*甲于1994年己娶二奶生了三个孩子,距今已有20多年,叶*甲含冤受辱,受尽精神折磨。六、叶*甲是婚后生育小孩后,因病残疾,虽然叶*甲与邓*甲离婚,但邓*甲也有照顾叶*甲的责任,邓*甲应承担叶*甲的生活护理费20年,每月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邓*甲解决叶*甲的居住问题,至少要有两间房和一个厨房。3、判令邓*甲承担照顾叶*甲的义务,每月支付1000元的护理费用给叶*甲。4、邓*甲最少要支付50000元的生活困难帮助款给叶*甲。5、邓*甲最少要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款给叶*甲。6、邓*甲要分割财产50000元给叶*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甲辩称:原审判决判令准予邓*甲与叶*甲离婚正确,但判令邓*甲向叶*甲支付18000元过高。叶*甲离开家里20年,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询问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叶*甲于一审期间要求分割的大家庭共有的房屋为邓**父亲于1993年建造。对于该房屋,叶*甲认为大家庭之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过分割,双方当事人分值了两间房和一个厨房,但邓**认为该房屋为其父亲所有,与叶*甲无关。双方当事人亦确认邓**于2013年在家乡建有一幢两层半的楼房,但尚未取得土地证或房产证。叶*甲要求分割该房产,但邓**则认为叶*甲离家20年都未回过家,该房产是邓**自己建造的,与叶*甲无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有上述房产。此外,双方当事人亦确认邓**曾在东莞开有石材加工场及销售门店,但在1996年已经结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邓**支付给叶**的经济帮助款及损害赔偿款的数额应为多少。2、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

关于邓**应向叶*甲支付多少经济帮助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叶*甲现患病需治疗,且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邓**具有劳动能力,并能通过工作取得收入。因此,原审法院在考虑到叶*甲目前的困境、邓**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的情况下,酌定邓**向叶*甲支付经济帮助款13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叶*甲上诉主张邓**应至少向其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应向叶*甲支付多少损害赔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本案中,虽然邓**所提交的其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中有叶*甲改嫁的表述,但由于叶*甲予以否认且邓**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叶*甲属于无过错一方并无不当。因邓**在与叶*甲婚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同居生育的过错事实,故叶*甲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综合叶*甲受损害的程度、邓**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损害赔偿款为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叶*甲上诉请求判令邓**至少向其支付50000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甲主张分割邓*甲父亲于1993年建造的房产的问题。由于该房产是邓*甲父亲建造,涉及他人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直接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叶*甲上诉时主张分割邓*甲于2013年建造的房屋的问题。因叶*甲及邓*甲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有该房屋并要求分割,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未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等问题达成合意,故本院在本案二审期间不宜对上述财产直接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对于该房产,叶*甲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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