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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黄*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7日自愿到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长期共同生活。2013年3月11日,黄*甲因在新兴县新城镇一出租屋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新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黄*甲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某某认为黄*甲无家庭责任感,与其他女人同居,且染上了吸毒恶习屡教不改,造成双方缺乏信任,对黄*甲产生不满,并于2014年10月与儿子黄*乙搬离家中到出租屋居住。2014年11月4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儿子黄*乙归陈某某携带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给陈某某;3、位于新兴县某房房(含车位、杂物房)归陈某某所有,因购买该房而向银行按揭借款由陈某某偿还,并由陈某某支付房屋的折价款100000元给黄*甲;4、黄*甲因婚姻过错行为赔偿陈某某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黄*甲承担。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甲于2015年6月5日在新兴县天堂圩镇罗X业家中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处以罚款及社区戒毒。

再查明,陈某某、黄*甲均在政府机关工作,有固定收入。婚后共同购买了新兴县某房房屋、杂物间及车位,并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工**限公司新兴支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4000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202275.49元。2015年6月25日,深圳市国**询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对涉案房屋、杂物间及车位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新兴县某房房屋、杂物间及车位评估总值为676900元,评估费用3385元已由陈某某全部支付。

庭审中,黄*甲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大的矛盾,黄*甲已戒毒,不存在吸毒恶习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陈某某提出离婚是由于陈某某对黄*甲有猜疑、不信任,黄*甲愿意与陈某某对此好好沟通,故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庭审中,黄*甲还主张所欠刘某某的98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原审法院(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陈某某则请求将诉状的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黄*乙归陈某某携带抚养,要求黄*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000元(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给陈某某,儿子黄*乙的医疗费、学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第二次庭审中,陈某某还主张双方分割房产时黄*甲所得的折价款应与黄*甲需支付的抚养费及过错赔偿款相应抵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儿子黄*乙意见,黄*乙表示愿意跟随陈某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甲于2013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6月5日亦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黄*甲的吸毒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且庭审中亦查明目前双方夫妻不和,矛盾尖锐,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儿子黄*乙由谁人携带抚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征求其儿子黄*乙意见,由于黄*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所以,本院确定儿子由陈某某携带抚养。至于黄*甲应该支付儿子抚养费数额多少的问题,结合陈某某与黄*甲双方的意见,考虑其儿子的实际需要,综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去考虑,本院认为其儿子抚养费由陈某某与黄*甲各承担800元/月为合理,黄*甲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陈某某。陈某某超出部分抚养费及要求黄*甲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学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陈某某请求位于新兴县某房房屋、杂物间及车位归陈某某所有,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清偿,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地产作价格评估,上述房地产总值为676900元,故被告提出购买房屋所借的银行贷款由陈某某偿还,陈某某另行补偿200000元给黄**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黄*甲提出购买房屋及车位时向被告父亲所借的1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清偿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黄*甲该主张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对第二次庭审中黄*甲提出所欠刘某某的98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院(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号案对该笔债务已作出了民事判决,故本案不宜再进行处理。

关于陈某某请求黄*甲支付100000元损害赔偿金问题。经查,本案中,黄*甲的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是双方离婚的主因,且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项严重过错行为,故陈某某提出10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双方对涉案房产价值协商不成,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评估费用3385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该款已由陈某某全额支付给评估机构深圳市国**询有限公司,故黄*甲需返还1692.5元给陈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黄*甲离婚。二、离婚后,儿子黄*乙由陈某某携带抚养,黄*甲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给陈某某,直至黄*乙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新兴县某房房屋(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201301****-2号)、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杂物间(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201301****号)及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小车位归陈某某所有;所欠中国工**限公司新兴支行的银行贷款余额由陈某某负责清偿;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房产价款200000元给黄*甲。四、黄*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92.5元房产评估费给陈某某。五、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7.25元,由陈某某、黄*甲各负担683.62元,陈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768.06元作相应扣减后,余款84.44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陈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儿子黄*乙由陈某某抚养,由黄*甲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直至黄*乙年满18岁不当。黄*甲认为每月负担800元的抚养费太高,根据新兴县的经济水平,陈某某、黄*乙的生活状况,黄*甲认为每月负担400元的抚养费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二、关于房产及补偿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新兴县某房、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杂物间、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小车位归陈某某所有;所欠工商银行新兴支行的银行贷款余额由陈某某负责清偿;陈某某一次性补偿房产价款200000给黄*甲。新兴县某房、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杂物间、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小车位是黄*甲父母于2009年7月8日出资购买,首期资金是黄*甲父母支付10万元,之后支付8万元购小车位,银行按揭款项支付直至2013年11月也既是直至黄*甲父亲去世,之后由黄*甲母亲支付银行按揭款,直至2014年10月,该事实有凭证可证实。以上事实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鉴于房屋、杂物间、小车位的资金均由黄*甲父亲支付的事实,理应是黄*甲父亲的财产,不能认定为是黄*甲与陈某某的夫妻两人共同财产。2、退一步说,房屋、杂物间、小车位在购买时尽管登记的是黄*甲与陈某某的名字,但房屋、杂物间、小车位的资金均由黄*甲父母支付,黄*甲、陈某某、黄*甲父母是一个家庭,那么房屋、杂物间、小车位应该是家庭财产,肯定不能认定是为黄*甲与陈某某的夫妻两人共同财产。这样,房屋、杂物间、小车位财产必需按家庭财产来处置、按家庭人员分配。3、再退一步说,房屋、杂物间、小车位在购买时尽管登记的是黄*甲与陈某某的名字,房屋、杂物间、小车位的资金均由黄*甲父母支付,房屋、杂物间、小车位系黄*甲父亲赠与给黄*甲与陈某某;根据评估报告,房屋、杂物间、小车位总价值为676900元,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202275.49元,那么房屋、杂物间、小车位的作为分配价值为474624.51元,既然房屋、杂物间、小车位归陈某某所有,那么陈某某应补偿黄*甲及其母亲316416.34元(计法:474624.51元3份u003d158208.17元/份,158208.17元/份2份一316416.34元),而不是2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显然错误。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过程中,黄*甲提出有985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并提交了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应做出认定、处理,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处理,显然错误。四、陈某某系法院监督员,本应以身作则,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但在一审过程中,陈某某却利用其法院监督员的特殊身份,干扰审理,致使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项,依法作出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抚养费的标准以及房屋、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杂物间、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小车位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黄*甲有吸食毒品恶习的人,且其已经辞职,黄*甲即使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但都不会每月按时支付给陈某某,所以应在房屋折价款中一次性折抵黄*乙的抚养费,而房屋的折价款有20万元,黄*乙的抚养费每月支付800元的,到其18岁抚养费一共才6-7万元左右,所以房屋的折价款绝对足够支付黄*乙的抚养费。三、原审法院将房屋判给陈某某是公平的,因为该房屋到目前位置仍然尚欠物业管理费4000多元,且到2015年9月18日为止,拖欠中国工**限公司新兴支行的银行贷款本息共有20万多元,如按照一审判决,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要供完该房屋的贷款还要支付约9万多元利息。四、关于黄*甲与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陈某某与黄*甲都是公务员,不是从事生意,而黄*甲是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刘某某借款,黄*甲的父母是经营钢材生意的,黄*甲向刘某某借款是约定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意,所以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陈某某对该债务不承认。因为购买房屋实际支付了26万元,现在评估机构的估价67万元,对此陈某某是不认同的。希望二审法院能根据陈某某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催费单》。

证据二:《广东**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证据三、陈某某账户(账号:44*************06)的流水账8张。

证据四、陈某某《中**银行无折存款回单》4张。

证据五、《房屋出租合同》2张。

证据六、住户收款收据单10张。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房屋在离婚阶段是黄*甲使用的,并欠物业费、电费,其中电费由陈某某通过银行支付的。

黄*甲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日期,现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黄*甲对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故对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黄*甲在原审答辩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和车位、杂物房归陈某某所有,因购买房屋的银行借款由陈某某偿还,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给黄*甲。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和判决婚生儿子黄*乙由陈某某携带抚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儿子黄*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黄*乙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黄*乙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600元,黄*甲承担其中的50%,即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黄*甲上诉请求每月支付黄*乙的抚养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一般采用定期给付的方式,这有利于父母与子女的正常交流。为确保黄*乙以后的正常生活开支和有利于黄*乙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黄*乙的抚养费以每月支付的方式给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要求黄*甲在房屋折价款中一次性折抵黄*乙的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甲提出房产及补偿款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清偿,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新兴县某房、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杂物间、新兴县某地下车库***号小车位作价格评估,上述房地产总值为676900元,由于黄*甲在原审答辩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和车位、杂物房归陈某某所有,因购买房屋的银行借款由陈某某偿还,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给黄*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黄*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将上述房屋和车位、杂物房判归陈某某所有并由陈某某偿还购买房屋所借的银行贷款及另行补偿上述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给黄*甲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黄*甲提出购买上述房屋和车位、杂物房时均由其父母出资180000元和支付银行按揭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黄*甲提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甲提出欠刘某某的98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5号案对该笔债务已作出了民事判决,故原审法院对该债务在本案不再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34.5元,由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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