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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石*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赖**、李**是初中同学,但初中毕业后甚少联系,直至2006年3月通过第三人牵线,双方才得以恢复联系,并确立恋爱关系,且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粤云县结字5A060****。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4月12日生育女儿赖**,于2009年2月14日生育女儿赖**,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赖*丁。婚生子女自出生后一直随李**在云城区居住,直至2014年初才带回云安区白石镇赖**老家处由赖**母亲照顾。自从儿子赖*丁出生后,双方因对孩子教育、照顾家庭、夫妻义务等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在2014年4月份后,双方开始分居直至现在。赖**遂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而曾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对李**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云安法石*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赖**、李**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明显好转,赖**遂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台空调(一台美的牌、一台志高牌)、一台华硕牌电脑、一台飞鹰牌摩托车,赖某甲认为价值为8000-10000元左右,李某某则认为10000元-13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婚姻的合或离,关键在于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和谐。赖*甲与李**本是初中同学,再度联系并经一年的相处而最终走进了婚姻殿堂,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而,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习惯等因素的差异而缺乏沟通和信任。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互动,以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而未能破镜重圆。综观赖*甲、李**的结婚前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赖*甲、李**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实难有和好可能。赖*甲要求与李**离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个婚生儿女长期以来都随李**生活,且综合考虑赖*甲、李**双方学历、工作、收入、家庭背景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离婚后赖*乙、赖*丁随李**生活,赖*丙随赖*甲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方面,由于双方都认可孩子每人每月600元即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李**多抚养一个孩儿,且赖*丁年龄最小,因此,赖*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李**直至赖*丁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均认为有两台空调(一台美的牌、一台志高牌)、一台华硕牌电脑、一台飞鹰牌摩托车,赖*甲认为价值为8000-10000元左右,李**认为10000元-13000元左右,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且赖*甲明确表示离婚后这些财产归其使用而愿意补偿5000元给李**,李**亦予以同意,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经济补偿方面,庭审中李**表示离婚后没有住房居住,要出外面租房居住而要求赖*甲支付一年共3600元的经济补偿,赖*甲表示可以支付半年经济补偿金即1800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赖*甲支付李**半年共1800元经济补偿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赖*甲与李**离婚。二、婚生女儿赖*丙随赖*甲生活;婚生儿女赖*乙、赖*丁随李**生活。赖*甲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每月的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李**直至赖*丁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限赖*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1800元经济补偿金及补偿夫妻共同财产折款5000元(共6800元)给李**。四、驳回赖*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赖*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婚生子女自出生后,一直随李**在云城区居住,直到2014年年初才带回云安区白石镇赖*甲老家处由赖*甲母亲照顾”,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婚生子女自出生后,一直随赖*甲、李**在云城区居住”。当时双方在云城区租房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2013年7月,因为婚生女儿赖*乙到了入读小学的年龄,另外两个子女也到了入读幼儿园的年龄,同时考虑到经济问题,于是将三个子女带回云安区白石镇赖*甲老家处由赖*甲母亲照顾。三个婚生子女自2013年7月起,一直在云安区白石镇赖*甲老家处由其母亲照顾,并已经在当地小学和幼儿园入读2年,赖*甲抚养子女的条件明显优于李**。赖*甲目前在云城区的一家汽修厂工作,收入稳定,可以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法应该作为子女随父生活的优先条件。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赖*丙和婚生儿子赖*丁由赖*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儿赖*乙由李**直接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请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求分割赖*甲乡下的屋地。

赖*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云城区某甲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的真实性。

证据二、赖*甲2014年4月-9月份的工资单。证明:上诉人2014年4月-9月份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云城区某乙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的现工作单位的真实性。

证据四、云城区某乙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考勤表》。证明:上诉人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五、云浮市云安区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个子女于2013年9月1日入读某小学及附属幼儿园就读。

证据六、云浮市云安区白石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个子女于2013年起至今在家学校读书。

证据七、房东黄**出具的《证明》。证明:赖某甲与李某某及三个子女于2009年至2013年7月一起在云城租屋共同生活。

李某某对赖**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日期,但赖**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李某某对赖**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故赖**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赖*甲与李**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和寻求化解矛盾的正确方法予以解决。2014年7月赖*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赖*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作出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三个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赖*甲、李**双方学历、工作、收入、家庭背景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作出了赖*丙由赖*甲携带抚养,赖*乙、赖*丁由李**携带抚养的判项,合理合法。对于抚养费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每个小孩每月的抚养费为600元,由于李**多抚养一个小孩,且赖*丁年龄最小,原审法院判决赖*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李**直至赖*丁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甲要求变更赖*丙和赖*丁由其直接抚养,赖*乙由李**直接抚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原审庭审中李**表示离婚后没有住房居住,要出外面租房居住而要求赖*甲支付一年共3600元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赖*甲的负担能力判决赖*甲一次性支付1800元经济补偿给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在本院询问调解期间提出双方还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和要求分割赖*甲乡下屋地,并按女方值60%,男方值40%处分夫妻财产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询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时,李**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台空调(一台美的牌、一台志高牌)、一台华硕牌电脑、一台飞鹰牌摩托车。且赖*甲明确表示离婚后这些财产归其使用而愿意补偿5000元给李**,李**亦予以同意。且原审宣判后,李**没有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服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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