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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谢*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连*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谢*甲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9日在云浮市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6月6日生育儿子谢*乙。婚后陈**、谢*甲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陈**认为谢*甲不够关心和体贴家人,且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2014年4月陈**开始与谢*甲分居。陈**、谢*甲共同生育的儿子谢*乙出生后一直由谢*甲的父母携带抚养。谢*甲的父母亦向原审法院递交自愿书,表示愿意照顾抚养孙子谢*乙。谢*甲在安徽**限公司餐饮部任主厨一职,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陈**自述与其胞弟在高州的市场摆摊卖糕点,月收入约为5000元。陈**、谢*甲均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需要处理。陈**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不准陈**与谢*甲离婚。自法院判决后,陈**、谢*甲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陈**遂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谢*甲离婚,婚生儿子谢*乙由陈**携带抚养,抚养费由陈**自行负担。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陈**坚持要求离婚并主张儿子谢*乙由陈**携带抚养,抚养费由陈**自行负担。谢*甲同意离婚但坚持儿子应由谢*甲携带抚养,另由陈**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现陈**要求离婚,谢*甲表示同意,据此可确认陈**、谢*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应准予陈**、谢*甲离婚。

关于婚生儿子谢*乙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现陈某甲、谢*甲均要求抚养儿子,双方均在外地工作且经济水平相当。考虑到儿子现在尚未满三周岁,且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亦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照顾谢*乙,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和维护孩子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双方离婚后,儿子由谢*甲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谢*甲主张陈*甲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陈*甲虽确认自2014年4月离家后没有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但表示2014年4月以前都是其独自一人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因此如果儿子不归其抚养,其不会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因陈*甲未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以前均由其独自负担儿子抚养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情况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陈*甲承认其自2014年4月起未支付过儿子抚养费并自述其做小生意,月收入约为5000元,现谢*甲要求陈*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虽然低于上述比例,但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陈*甲与谢*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谢*乙由谢*甲携带抚养,由陈*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其中自2014年4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抚养费由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由陈*甲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三、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谢*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对谢*甲提供的郁南县某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加以调查核实就认定为儿子谢*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是错误的。儿子谢*乙出生后的前两年一直都是由陈*甲携带抚养,从未离开身边。况且儿子谢*乙现在尚未满三周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小孩未满三周岁的,法院应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判决小孩由其母亲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审法院将儿子谢*乙判归谢*甲携带抚养是错误的。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在未离婚前陈*甲还是家庭成员之一,但由于谢*甲的恐吓,致使陈*甲有家归不得,谢*甲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甲提供短信记录是一年前的所以与本案无关是不妥的,陈*甲认为该证据正好证实了谢*甲是个有暴力倾向,性格暴躁的人,并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要陈*甲从2014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是欠缺事实依据的,对陈*甲也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儿子谢*乙由陈*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陈*甲自行承担;若判决儿子谢*乙由谢*甲携带抚养,则抚养费由谢*甲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甲辩称:一、陈*甲无暂住证明,没有固定居住场所,收入5000元只是陈*甲的一面之词,并没有证据证实。由于陈*甲无正当职业,根本无法抚养儿子谢*乙。陈*甲出走至今,没有向家里支付过一分钱。如果陈*甲说其每月有5000元的收入,那么其应承担抚养儿子谢*乙的责任与义务。儿子谢*乙一直是由谢*甲来抚养的,一审时提交的郁南县某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此点。儿子谢*乙至今3岁多,除了哺乳期、过节期间,其他时间都是由谢*甲抚养的。二、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信息显示谢*甲曾要求陈*甲回家探望儿子谢*乙,也有致电陈*甲,而陈*甲从来没有致电给谢*甲问候过儿子谢*乙,此点可根据电话记录查实。三、原审判决后,儿子谢*乙的生活地从来没有变更,一直在东坝家居住。谢*甲与儿子谢*乙已培养出深厚的感情。谢*甲几乎每一、两个月都会从安徽回家探望儿子谢*乙一周时间。四、关于抚养费过高的问题,是陈*甲曾说过其每月有5000元的收入,所以原审法院是查清事实后才作出判决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由于在本案二审询问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甲在儿子谢*乙出生后曾在高州照顾过儿子谢*乙一段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谢*乙出生后一直由谢*甲的父母携带抚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4年4月至今,儿子谢*乙一直在谢*甲位于郁南县某镇的家中生活,在此期间陈**曾给儿子谢*乙买过衣服。在本案二审询问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曾在高州的市场摆摊卖糕点,其月收入并没有5000元那么高;双方亦确认陈**现在没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儿子谢*乙应由谁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每月的抚养费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儿子谢*乙应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儿子谢*乙长期在谢*甲位于郁南县某镇的家中生活,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习惯,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谢*甲的父母明确表示愿意照顾抚养谢*乙。此外,陈*甲目前没有工作及稳定收入,而谢*甲则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儿子谢*乙由谢*甲携带抚养并无不当。

关于陈**应承担儿子谢*乙的抚养费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儿子谢*乙由谢*甲携带抚养的情况下,陈**仍应当承担抚养、教育儿子谢*乙的义务。但由于陈**现在没有工作,故原审法院判令陈**每月支付儿子谢*乙的抚养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陈**应负担儿子谢*乙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为宜。对于陈**应从何时开始支付儿子谢*乙抚养费的问题。虽然陈**自2014年4月开始没有支付过儿子谢*乙的抚养费,但其在此期间有给儿子谢*乙买过衣服,且双方当事人当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判令陈**自2014年4月起开始支付儿子谢*乙的抚养费不当,陈**应从2015年3月(本案起诉时)起开始支付儿子谢*乙的抚养费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连*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部分。

二、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连*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儿子谢*乙由被上诉人谢*甲携带抚养。上诉人陈*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谢*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谢*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自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抚养费由上诉人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由上诉人陈*甲在每月15日前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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