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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梅诉陈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结婚,婚生三个男孩。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持,曾在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陈*;男孩陈*由被告抚养。

原告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民事主体资格;2.普宁市□□镇婚姻登记处开具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3.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以及户籍登记情况;4.(2011)揭普法梅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的感情有矛盾的事实。

被告陈*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询问被告陈*的父亲陈*,其表示:其儿子同意离婚,其也支持离婚,因为原告离开其家已三年多,都没有来看望孩子一次,现三个小孩全部在红**学读书,身体也健康。但其儿子要求抚养三个小男孩陈*、陈*、陈*,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其本人也有能力抚养三个孙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9月5日到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至2010年7月。婚生三个男孩:长男陈*,2006年7月13日生;次男陈堡,2007年12月29日生;三男陈*,2009年6月7日生。现三个小孩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7月份,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没有到被告家探望婚生的三个小孩。原告曾于2011年8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无法维持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父亲的意见,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同居生活,但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关于三个小孩抚养问题,被告父亲表示其儿子陈*要求要抚养三个小孩,小孩抚养费也不用原告负担,其本人也有能力负担,原告许*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被告父亲的意见。现三个小孩跟随被告及其父亲一起生活、读书,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告许*与被告陈**生孩子陈*、陈*、陈*,由被告负责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许*可以在每年的8月、12月的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探望三个小孩一次,原告主张探望权时,被告陈*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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