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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曾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30日到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5日生育儿子张**,1993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张**,1996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张**。张**以曾某甲性格多疑、暴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曾**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引起纠纷。根据张**、曾**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张**、曾**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张**、曾**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多些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不准张**与曾**离婚。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为张*甲与曾某甲有一定感情基础,是有和好的可能,是完全不客观,也不是事实。理由是: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张*甲与曾某甲之间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曾某甲生性多疑,对张*甲是完全不信任,并对张*甲诸多的干涉、限制。如:交友、工作、外出等等,动不动就对张*甲和孩子拳脚相加,甚至曾经扬言要把孩子一个个推下楼,使张*甲无法安稳生活,时常产生恐惧心理,而且双方也确认从2007年10月开始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也从来没有尽过夫妻义务,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二、双方共同财产问题。位于郁南县大湾镇德朱大街B排7号的房屋主要是由张*甲出资建造,并有居委作证,但曾某甲欺骗张*甲私自办理房产证并将房产办理到其哥哥的名下,故意转移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准予张*甲和曾某甲离婚的同时对此房屋各值50%进行分割,房屋可归曾某甲所有,曾某甲应支付房屋一半的价款(即20万元)给张*甲。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准予张*甲与曾某甲离婚;三、判令曾某甲支付位于郁南县某房屋(价值40万)的财产分割款20万给张*甲,房屋归曾某甲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张**与曾某甲离婚,并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与曾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张**与曾某甲是自主婚姻,有较扎实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双方理应共同珍惜这段感情和维护好这个家庭。张**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与曾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理由均属夫妻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矛盾,张**只要消除离意,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多作考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是仍能和好如初的。综上,张**与曾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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