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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甲、陈*甲于2000年年底自行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在云浮市云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陈*乙,男,2002年1月29日出生;陈*丙,女,2008年8月10日出生;陈*丁,男,2010年10月27日出生。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直至2010年,被告陈*甲回浙江发展,夫妻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庭审中,陈*甲也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2015年1月11日3时许,因陈*甲怀疑冯*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陈*甲在位于云浮市冯*甲家中楼下对冯*甲进行了殴打,并砸烂了冯*甲朋友的小汽车玻璃,冯*甲遂报警处理。冯*甲受到的伤害经云浮市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额顶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冯**、陈*甲所生育的两个儿子陈*乙、陈*丁自小一直在浙江生活、读书,由陈*甲的母亲携带抚养。女儿陈*丙一直随冯**在云浮生活,只是于去年回浙江读过半年幼儿园。庭审中,冯**认为女儿陈*丙由其抚养,两个儿子由陈*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而陈*甲认为三个子女均由陈*甲抚养,抚养费由陈*甲自行承担。庭审结束后,因陈*甲就抚养问题提出新的意见,原审法院遂向冯**、陈*甲双方均就抚养问题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冯**表示如果陈*甲要求由冯**抚养大儿子陈*乙的,则冯**同意抚养大儿子陈*乙,但女儿陈*丙一定要由冯**抚养,小儿子陈*丁由陈*甲抚养。同时,要求陈*甲一次性支付大儿子陈*乙的抚养费15万元及女儿陈*丙的抚养费50万元。陈*甲则认为,陈*甲的经济能力比原告强,能更好地照顾子女们的生活,给子女提供更优越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而冯**要打工上班,经济收入不高,也没有精力和时间照顾好子女。因此,陈*甲认为最好的抚养方案是三个子女均由陈*甲抚养,抚养费由陈*甲自行承担。如果不行,大儿子陈*乙可以由冯**抚养,女儿陈*丙和小儿子陈*丁必须由陈*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一方各自承担。冯**在笔录中确认其在超市做收银工作,每月有2500元收入,而陈*甲确认是做蜘蛛王等皮具生意的,经济条件较好。

庭审中,冯**、陈*甲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浙江省三门县某房屋,登记在冯**、陈*甲两人名下,产权证号20140****。该房支付了首期款二十多万元,向银行抵押贷款五十多万。庭审中,冯**、陈*甲均未能举证该房屋购房合同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合同,原审法院未能查清首期款及房屋贷款的具体数额。冯**、陈*甲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减去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25万元。2、浙J5****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均确认该车目前的价值为10万元。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冯**认为陈*甲对外放贷有100万元的债权,但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陈*甲当庭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只有8万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陈*甲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公司12万元,欠蜘蛛王公司28万元,欠浙江省三门县农村信用社9.5万元,欠浙**银行有债务,欠广州其他公司也有货款。其中,陈*甲当庭提交了与广**王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欠广**王公司负责人张某某28万元。冯**认为上述债务其均不知情,即使上述债务是存在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和陈*甲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从2010年开始两地分居,导致感情破裂。陈*甲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冯**、陈*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没有和好可能。冯**要求与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双方就抚养问题的主要分歧在于女儿陈**,冯**、陈*甲双方均请求抚养女儿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女儿陈**一直随冯**在云浮生活,与冯**感情更好。若女儿陈**由陈*甲抚养,随陈*甲家人回到浙江生活、学习,语言及生活环境等均需要重新适应,改变女儿熟悉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女儿陈**由冯**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大儿子陈*乙的抚养,尽管双方庭后均同意陈*乙由冯**抚养,但考虑到大儿子陈*乙、小儿子陈*丁自小一直在浙江生活、读书,早已熟悉了当地的生活环境,与陈*甲及陈*甲家人的感情也更深厚,而且综合冯**、陈*甲双方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大儿子陈*乙与小儿子陈*丁由陈*甲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问题,冯**要求陈*甲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甲认为若由其抚养三个子女,则抚养费可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认为,由冯**、陈*甲双方自行负担各自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更为适宜。冯**、陈*甲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座落浙江省三门县某房屋,登记在冯**、陈**两人名下,产权证号20140****。庭审中,冯**、陈**均未能举证该房屋购房合同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合同,原审法院未能查清首期款及房屋贷款的具体数额。冯**、陈**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减去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25万元。考虑到该房屋位于浙江省,而冯**婚前原籍广东云浮,目前也是携女儿长期在广东云浮市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归陈**所有为宜,陈**补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的一半,即25万元2u003d12.5万元给冯**。因购买该房屋而向银行抵押贷款所产生的债务由陈**个人承担。2、浙J5****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均确认该车目前的价值为10万元。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该车归陈**所有为宜,陈**补偿该车现价值的一半,即10万元2u003d5万元给冯**。

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冯**认为有100万元的债权,但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而陈**当庭只确认了有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只对陈**认可的8万元共同债权予以分割。该8万元债权由陈**享有,陈**补偿共同债权的一半,即8万元2u003d4万元给冯**。冯**在庭后若取得实质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共同债权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陈*甲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公司12万元,欠蜘蛛王公司28万元,欠浙江省三门县农村信用社9.5万元,欠浙**银行有债务,欠广州其他公司也有货款。其中,陈*甲当庭提交了与广**王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欠广**王公司负责人张某某28万元。首先,对陈*甲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的债务,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陈*甲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对于陈*甲提交与广**王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由于债权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尚未向冯**或陈*甲双方主张债权,因此对该《还款协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陈*甲或债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

对于冯**提出过错损害赔偿款5万元的请求。陈*甲在2015年1月11日确实对冯**使用了暴力,造成冯**轻微伤。但综合冯**、陈*甲及相关知情人笔录所陈述的事情经过及原因、冯**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冯**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实陈*甲有多次或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等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冯**与陈*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乙(2002年1月29日出生)、陈*丁(2010年10月27日出生)由陈*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陈*甲自行承担。婚生女儿陈*丙(2008年8月10日出生)由冯**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冯**自行承担。冯**、陈*甲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三、座落浙江省三门县某房屋,归陈*甲所有,陈*甲支付12.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给冯**。因购买该房屋而向银行抵押贷款所产生的债务由陈*甲承担;四、浙J5****丰田牌小汽车一辆,陈*甲所有,陈*甲支付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给冯**;五、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归陈*甲享有,陈*甲支付4万元夫妻共同债权补偿款给冯**;六、上述三至五项合计,陈*甲共需支付21.5万元[(12.5万元+5万元+4万元)u003d21.5万元]给冯**,该款限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给冯**。本案诉讼费1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冯**负担300元,由陈*甲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应改判婚生儿子陈*乙、陈*丁和婚生女儿陈*丙均由陈*甲携带抚养。对于年幼的婚生女儿陈*丙确不适宜由冯**携带抚养。冯**有婚外恋多年,经常夜宿不归,并且收入不稳定且不高(白天需要到超市上班打工,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2500元且不含社保),不能为女儿陈*丙的成长提供足够的精神照顾和物质基础,极不利于女儿陈*丙的成长。陈*甲家庭基础较好,教育条件较好,能为小女儿陈*丙成长提供更加有利的条件。同时,原审法院作出没有根据的假设性推测和推理,判决小女儿陈*丙由上诉人抚养与回到浙江生活、学习没有必然联系,而事实上,陈*甲是定居云浮生活的,陈*甲家人也长期在云浮生活,如果判决女儿陈*丙由陈*甲抚养,女儿也将在云浮生活,不会改变女儿熟悉的生活、成长环境。二、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也未遵循避免当事人诉累和未能正确行使释明权,二审法院应一并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双方对此是存在争议的,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行使释明权导致陈*甲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而事实上,庭后经陈*甲回忆债务人已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向陈*甲偿还了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只有6万元。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行使释明权导致未能提供证据,并仅依靠陈*甲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8万元作为判案依据,实为草率和认定债权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违反便民和避免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并且未能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致使不熟悉法律程序的陈*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事实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下所列债务均不含利息)有:欠蜘蛛王公司28万元,欠浙江省三门县信用社9.5万元,欠舅父程某某12万元债务,欠浙江省**镇银行有15万元,欠浙江**业银行有10万元,欠陈*甲妈妈程**有20万元,欠严*有8万元,合计债务有102.5万元。因此,债权与债务相互抵消后,冯**应支付48.25万元补偿款给陈*甲。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陈*乙、陈*丁和婚生女儿陈*丙由陈*甲携带抚养,冯**向陈*甲支付三个小孩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为: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归陈*甲享有,夫妻共同债务102.5万元由陈*甲承担,冯**支付48.25万元补偿款给陈*甲。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冯**共需支付30.75万元给陈*甲。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广东**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证明:陈*甲与冯某甲对张某某有275437元的共同债务。

证据二、《浙江三门银座村**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证明陈*甲与冯某甲对浙江三门银座村银行有15万元的共同债务。

证据三、《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证明陈*甲与冯某甲对浙江**银行有10万元的共同债务。

证据四、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陈*甲与冯某甲对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10万元的共同债务。

冯**对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原审判决后提交的,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日期,但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冯**对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故对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三个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儿子陈**、陈**由陈**携带抚养并由陈**独自承担二个儿子抚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女儿陈*丙。本案中,双方离婚后儿子陈**、陈**已由陈**携带抚养,若女儿陈*丙亦由陈**负责携带抚养将加重陈**的负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冯**有工作及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陈*丙尚属年幼,其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成长考虑,判决女儿陈*丙由冯**携带抚养并由冯**独自承担陈*丙抚养费的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陈**请求判决女儿陈*丙由其抚养并独自承担陈*丙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提出由于原审法院未遵循避免当事人诉累和未能正确行使释明权,导致陈**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的共同债权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后,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日期,如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债权或债务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但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对于陈**提出夫妻双方的债权只有6万元问题,陈**在原审中已确认夫妻的共同债权为8万元,陈**认为其已收回了2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夫妻双方的债权为8万元并予以分割,该8万元债权由陈**享有,陈**补偿共同债权的一半,即8万元2u003d4万元给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陈**提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有102.5万元问题。陈**在二审提交的《律师函》中欠张某某的债务275437元与其在原审提交的其与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欠张某某28万元的数额不符,前后矛盾。陈**提供的《律师函》、《浙江三门银座村**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均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且冯**对陈**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陈**提出的上述证据证实其分别欠张某某28万元,欠浙江三门银座村**限公司15万元,欠浙江泰**有限公司10万元债务的问题,因上述证据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作评判。对陈**提出欠浙江省三门县信用社9.5万元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该款虽然是陈**在2013年10月21日所借,但在本案一审期间,陈**并没有提出有上述借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借款不宜作出处理。对陈**提出欠其舅父程某某12万元、欠其妈妈程苏琳20万、欠严某8万元的借款问题。因陈**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有上述借款,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现冯**对上述借款也不予认可,对陈**提出的上述借款,本院均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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