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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原来患有精神分离症疾病。而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及家人指责打骂。2015年6月20日,被告居然因几句语言不合其意而动手打伤近80岁的老祖母。此事曾经村委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处理。被告因打伤老祖母后,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家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给付礼金10000元给其娘家,现要求被告酌情返还礼金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婚前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与原告结婚,结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酌情返还礼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告所诉除双方谈婚及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外,其他不实。二、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竟然介绍相识的,相识后经充分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相识后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双方经过了深入的了解和交谈才结合在一起,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2、双方的婚后感情很好。同居生活后,双方互敬互爱,共同建设这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双方爱得非常融洽,结婚登记后双方长期在加益星晨电子厂打工,这就是双方感情非常好的最好证明。3、现在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告消除离意,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近来,虽然因原告家人而产生矛盾,但至今双方都是一起同居生活,请法院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以夫妻感情为重,双方继续过美好的生活。4、若原告坚持离婚,由于被告受到原告家的刺激而发生精神疾病,根据夫妻双方都有相互抚养的责任和义务的原则,应由原告补偿治病费用3万元,且被告离婚没有住处,应由原告补偿2万元给被告作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共款5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双方至今也同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籍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明被告在婚前就有精神疾病,隐瞒了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

被告答辩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说被告精神不稳定,没有说患有精神病。我方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提起离婚并不等于感情破裂,离婚是双方父母提出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提出;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不足,若如原告所说被告患有精神病,我方认为是由于原告家人的刺激而患上精神病的,根据婚姻法,夫妻间应相互扶养,原告有义务帮助被告治疗,夫妻一方因对方患病而提出离婚是不道德和法律不允许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病情长期稳定只需吃药即可,但无法证明被告有婚前隐瞒精神病史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9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病情长期稳定,只需取药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隐瞒婚前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与原告结婚,致使原告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隐瞒精神疾病的行为,且被告在答辩中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来看,被告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情长期稳定,只要原告及其家人给予适当的关心,减少家庭矛盾,是不会导致被告病情恶化的,其精神疾病也是有治愈可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答辩及庭审笔录来看,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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