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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桂与黄X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桂诉被告黄X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周**,被告黄X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4月1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女孩黄X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各异,生活习惯差距大,双方无法建立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经常外出喝酒、赌博而夜不归宿,原告劝说被告为家庭和孩子出发能够悔改,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到原告家里大吵大闹。2015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安定生活和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X瑜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X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普宁市公安局梅塘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4.普宁市公安局梅塘派出所《户籍证明》、普宁市**民委员会《证明》、普宁市中医院《产科入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女孩黄X瑜。

被告辩称

被告黄X宾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矛盾,被告也没有因喝酒、赌博而夜不归宿。2015年5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拿钱买绣花机,被告没有钱拿给原告引起。夫妻之间根本就没有其他的矛盾,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黄X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黄X宾及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女孩黄X瑜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女孩黄X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1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黄X瑜,2014年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5月中旬,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及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常因喝酒、赌博而夜不归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家庭状况、子女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对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获本院支持,故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李X桂与被告黄X宾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X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X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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