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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李X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诉被告李X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X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原告陈X与陈X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陈X坤,因感情不合,双方协议分手,孩子陈X坤随原告陈X一起生活。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谈婚,2014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26日双方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所带男孩陈X坤随原告一起至被告家中生活,原告及陈X坤户籍一同迁至被告所在地。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终日游手好闲开着汽车四处游玩。原告为家庭一直忍让,并劝告被告改过,但被告不听劝说,继续我行我素。结婚以来,因被告的肆意挥霍,致家庭生意几乎消耗殆尽,现欠下外债40多万元。原、被告草率结婚,夫妻矛盾已无法和解,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继子陈X坤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X锐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4.普宁市里湖镇富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的情况。

5.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X锐的身份及原告陈X与陈X涛所生育的男孩陈X坤的出生情况。

6.普宁市妇幼保健院《产科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在该院生育一男孩的经过。

7.《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X与陈X涛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协议分手,双方所生育的男孩陈X坤由原告陈X负责抚养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李X锐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双方婚姻来之不易,夫妻间的关系融洽、知己知彼。婚后被告关心原告,正因双方感情深厚而感动原告,原告才将与陈X涛所生育的男孩陈X坤的户口迁入被告村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发生矛盾,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被告前妻因车祸去世,当时补偿款有15万元左右,原、被告组建家庭后,被告将人命钱全部投入与原告在广州所开的服装店,双方经过苦心经营,生意刚已有起色,家庭也以原告之名入户购置小汽车,生活前境本已一片美好,但在个多月前,原告却突然变脸支走被告,将服装店过名于其亲弟名下,致使被告现在居无定所。原告还于今年10月10日晚纠集社会闲杂人员,至被告老家,公然抢走被告开回家里的汽车,并将被告的手机、证件等物抢走,被告不明白其中原因。现在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游手好闲、整日四处游玩,肆意挥霍,致家庭生意消耗殆尽,欠下外债40多万元,原告的起诉根本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根本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深厚,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一男子陈X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陈X坤,因感情不合原告与陈X涛私下协议分手,双方所生育的男孩陈X坤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X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谈婚,2014年2月份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5月26日双方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2月11日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带男孩陈X坤随原告一同至被告家中生活,现陈X坤户籍已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及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前均有婚姻经历,更应慎重处理好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家庭状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称被告游手好闲、整日四处游玩,肆意挥霍,致家庭生意消耗殆尽,欠下外债40多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获本院支持,故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意见,据理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应正视夫妻间产生矛盾的原因,积极与原告沟通,争取得到原告的谅解,以便化解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对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李X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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