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春节,经被告的父母撮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谈婚。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3日,生下女儿吴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于2014年8月26日离家前往南京,对我母女俩不理不睬,对家庭不再关心。家婆也因此对我恶语相加,使用冷暴力要赶我回娘家。之后我将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不闻不问。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无看望过孩子,也没有支付生活费。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提出离婚。综上,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再加上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不负责,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经济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甲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相识谈婚,并于2013年7月9日在原揭东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生下女儿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南京市打工,直至2013年7月9日回家,2014年春节后被告独自继续在南京打工,原告则在家里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是双方自愿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真诚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能改善,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