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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揭**民法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1日在揭东县xx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洪*乙,2006年1月25日生育二女儿洪*丙,200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洪*丁。原告本以为夫妻做点小本生意比较稳定,小孩一年一年长大,生活还是可以的,但被告却是自结婚以来,经济稍微宽松后,其大男子主义思想、喜欢拈花惹草的不良习性就暴露出来。特别是2012年后,瞒着原告在丰顺县xx镇另开一间店给第三者经营,家庭经济外流。被告婚后对家庭、夫妻及小孩子从不关心,不负责,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却无所改变,也根本不想改变,现发展到双方无法沟通。这样的夫妻生活使原告感觉不到安全感,更谈不上有幸福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互不拖累对方,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孩子的抚养问题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没有以任何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2.婚生孩子洪*丁、洪*乙、洪*丙均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生活补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揭阳市揭东区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领取结婚证书人员名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洪*乙、洪*丙、洪*丁的事实;

4.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结扎的事实;

5.(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本庭起诉与被告离婚,法庭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

6.丰顺xx公司经营转让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

被告洪*甲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证据,但庭前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经三年恋爱结婚,婚后被告珍惜家庭,但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外出赚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被告的不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回家才能使孩子更好的成长。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与(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以此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洪*乙,2006年1月25日生育二女儿洪*丙,200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洪*丁。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婚生三个孩子现在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xx老家一起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已结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庭审时请求抚养婚生孩子洪*丁、洪**,抚养费均由原告黄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抚养二个孩子较为困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女儿洪**为宜,而目前三个孩子正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可见被告方更有条件抚养孩子,故儿子洪*丁、女儿洪*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应共同负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洪*乙抚养至十八周岁还须五年七个月,洪**抚养至十八周岁还须八年一个月,洪*丁抚养至十八周岁还须十一年一个月,三个孩子抚养至十八周岁一共还须二百九十七个月,洪**的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抵除后原告黄某某还需负担被告洪*甲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是每月418.47元(按2014广东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10043.2元/年u0026divide;12u0026divide;2u003d418.47元)抚养期限103个月(297-97-97u003d103个月),除原告黄某某负担的抚养费外,洪*丁、洪*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洪*甲负担。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生活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无到庭,本院对此均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洪*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洪*乙、儿子洪*丁由被告洪*甲抚养,原告黄某某负担每月418.47元的抚养费,负担期限是103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其余抚养费由被告洪*甲负担,原告黄某某负担的洪*甲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是每年的1月15日及7月15日。被告洪*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女儿洪*丙交接给原告黄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被告洪*甲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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