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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李*与被告伍*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与原告确有吵闹,但吵闹后都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原告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有吵闹现象。2015年9月14日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与被告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伍*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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