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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年月日在三江县同乐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7年4月原告带女儿随被告到柳州市打工至今。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使用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打人十分凶残,心毒手狠,原告看在女儿份上,又是同乡同村人,怕人耻笑多年来一直咬牙忍受,从不反抗,然而被告得寸进尺,越发得意,越打越凶,甚至用女儿出气,被告重男轻女,无故打骂女儿,还杨言要毒死女儿,杀死原告,原告与女儿都十分害怕,2014年5月5日晚,被告又无故再次殴打原告与打骂女儿,还要砍死原告和女儿,原告再也法忍受,第二天早晨,原告与女儿搬离原住房与被告分居至今,无来往。女儿一直跟原告生活,现在在柳邕二小读书,原告不可能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没有和好可能,现再次提出诉讼,l、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跟原告生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7号案卷,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2、(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7号案卷,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

4、光碟刻录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给女儿一个和谐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三段对话都是伪造的,被告和原告夫妻之间的吵架是有,但没有动手,吵架是因为原告彻夜未归,原告对女儿不理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为单一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第二次诉至诉至本院,要求l、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跟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如果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坚持要带小孩的话,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1月带小孩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述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自述每月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双方当事人自第一次起诉至今一直分居生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判决原告每周有一次探望小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乙(2006年12月23日出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吴某甲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从2015年12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杨*每周有一次探望小孩的权利,即每周六早上九点从被告处接走至次日早上九点送回被告处,以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为前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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