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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程**参加,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北京**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张*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常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9月9双方开始分居,分居五年以来双方少有往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无任何实际意义。为使双方尽早的从这段痛苦的婚姻解脱出来,去追求更有质量的生活,原告在深思熟虑之后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北京德**限公司的股权,北**京Q、京Q的两部汽车均归男方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居协议1份,原件,证明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分居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对小孩的抚养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诉求正是分居协议中所约定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3、营业执照1页,公司章程3页,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2页,均为查档件,证明被告持有北京德**限公司80%的股权,根据分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以下财产归南方所有:1、北京德**限公司价值:10万元,其他特别约定第5条“女方需尽快协助男方办理北京德**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应变更手续和龙炎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的约定,被告所持股权应为原告所有;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3页,原件,证明京QTN52、京Q两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根据分居协议的约定属于原告所有;5、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户口本1份原件、民事起诉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乙,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6、龙炎诉张**、北京德**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起诉书1份,复印件,证明该案表面上看虽是龙*的妹妹龙*起诉张**、北京德**限公司撤销公司作出的“同意龙*向张**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的相关决议,实质上张**只是北京德**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从分居协议上看公司属于张*甲个人所有,故本案的矛盾焦点是龙*和张*甲的利益纠纷;7、龙*诉工商大**局、第三人张**、北京德**限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起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该案表面上看虽是龙*的妹妹龙炎起诉工商大**局、第三人张**、北京德**限公司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实质上张**只是北京德**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从分居协议上看公司属于张*甲个人所有,故本案的矛盾焦点是龙*和张*甲的利益纠纷;8、龙*诉张*甲抚养费纠纷民事起诉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4日龙*起诉张*甲要求支付抚养费。除离婚案件外,龙*和张*甲还存在4个诉讼案件,即使双方分居满两年这些诉讼仍不能解决,这足以说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离婚矛盾对原告进行跟踪、纠缠,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是在原告有外遇的情况下,被告仍觉得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主张以分居协议来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认为分居协议无效:原告在2008年已经将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北京德**限公司的股权转移。原告采取伪造股东会的决议的方式非法转移了股权,原告采用欺诈的方式欺骗被告,使股权的转移进一步合法化;分居协议是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原告却在同年3月17日、5月16日分别借给他人200万元,这是明显的隐瞒财产的行为,所以在以分居协议的合法方式恶意侵占被告财产。即使协议有效,被告也有权取得原告所隐秘财产的80%;3、原告采用伪造离婚证的违法手段,充分说明原告在婚姻中是有过错的,所以应当不分和少分。

被告龙*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公证书12页,原件,证明原告有外遇过错,在外遇对象的网页上有亲密的照片。3、分居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欺骗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4、北京德**有限公司章程1份,复印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据4、5证明公司的存在,价值约为50万元;6、机动车丢失报案证明及相关材料7页,复印件,证明车辆真实存在,两辆车的现有市值在15万元左右;7、中国银河**部股票账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持有股票的市值是5.8万元,截止12.4已经为7万元;8、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及相关材料41页,原件,证明尾号为76470、87175、71878三张卡合计的余额约为18万元;9、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及相关材料3页,原件,证明尾号为38275的银行卡进行了交易;10、张**房产信息4页,复印件;11、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及相关材料12页,复印件;12、房屋买卖契约及相关材料,16页,复印件;证据10-12证明案涉房屋虽在张**的名下,作为遗产市值在46万左右,被告应当继承的份额大约是26万元;13、投资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外投资的公司30万元;14、借款合同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欺骗被告签订分居协议之后,原告对外出借了200万的债权;15、借条1份,复印件;16、借条8页,复印件;证据15、16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08万元;17、张**办理入学手续及相关费用证明6页,复印件;18、疾病证明书及相关费用证明7页,复印件;19、张**各项杂费6页,复印件;证据17-19证明张**的教育费等大约25.5万元;20、张*甲日记摘录3页,原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收入大约在450万元;21、录音光碟1份,刻录件;22、录音文字内容,1份,打印件;证据21、22证明原告出借200万元真实存在。

当庭提交:23、离婚证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伪造离婚证;24、户口本1份,打印件,证明张**已经死亡;25、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将股权转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应当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通过合法手段掩盖了非法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原告伤害了被告,原告存在过错。

对于被告提交的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上的内容均来源第三方网站,不能以网页内容来推定原告有外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2010年开始分居,至2014年双方在确认婚姻已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签订分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婚内2010年之前和之后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财产分割;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该公司股权属于张*甲所有;对证据5应当已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分居协议约定两辆车应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股票账户资产形成于2015年,按照分居协议约定2010年后的资产属于个人所有。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按照分居协议2010年后份额资产属于个人所有。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发生于2010年后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对证据10-11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且遗产现在还并未进行分割。对证据13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借贷是否发生,且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已对分居期间的债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7、18、19,该组证据所要求的抚养费已在张*乙与张*甲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解决,且张*甲已经履行;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为原告参加相关课程的作业,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判断对话方的身份;对证据22、23的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其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甲与被告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乙。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张*甲和龙*分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自愿分居,分居后两年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完北京户口后离婚;协议同时约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表示北京德**限公司的股份、车牌号为京Q、京Q的两辆汽车、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债权、遗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分居。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系无效的,而原告则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该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分居协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分居协议的效力观点不一。对此,应明确的是协议签订本身仅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还需要进一步的举证证明。同时,该分居协议系2014年3月份签订,无论该协议有效与否,其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换言之,即该分居协议即使效力被确定,以及双方均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该分居协议已经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表示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被告对其是否同意离婚有其合理表达的权利,在当事人前后观点表述不一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最后一次表示为准,故本院采信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关系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从婚姻、家庭大局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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