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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曾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女孩曾某。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并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锁事争吵不休,互不让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7月已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非常痛苦,对双方都没有好处。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l、原告与被告曾蔚*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年月日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

当庭提交:3、出生证1份,原件,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曾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曾某。广西来宾市**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张*是我社区李**的女儿,2012年7月份因与爱人曾蔚*感情问题不和,张*带女儿搬回其母亲家居住,其爱人曾蔚*未见看望及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提交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上述主张,但村委会仅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尚无职责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认定,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从婚姻、家庭大局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曾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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