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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匆忙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上被告不务正业,特别是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吸毒、盗窃被公安机关关押在广西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5年10月25日因再次盗窃被公安机关关押。由于被告累犯,毫无法治观念,总想不劳而获,不关心家庭,对家庭及不负责任,经济从来不公开,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至今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1、准许原告韦*与被告谭*甲离婚;2、婚生小孩谭**跟原告生活,原告为监护人。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

3、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9月2日柳州市**道办事处给原告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一份,原被告仅有一个小孩。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因吸毒、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谭*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准许原告韦*与被告谭*甲离婚;2、婚生小孩谭**跟原告生活,原告为监护人。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5日分别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韦*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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