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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梁*乙于2002年8月29日出生,现年13岁。双方婚后,被告不愿工作,还多次被刑拘,有时长达1年。现因吸毒被羁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此次刑拘期至今已长达2年。由于双方离多聚少,在一起也没有共同话题,致使原告难以忍受,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不承担婚生女梁*乙的生活、学习等开支,均是原告承担至今。婚生女梁*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鉴于此请求判决婚生女梁*乙抚养权归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乙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梁*乙,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吸毒,宜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执行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梁*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梁*乙的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女儿梁*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子女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梁*乙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长期生活的环境亦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梁*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原告吴*与被告梁*甲的女儿梁*乙(2002年8月29日出生)由原告吴*携带抚养,并由原告吴*自行承担梁*乙的抚养费直至梁*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吴*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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