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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谢*乙。结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来发展到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的地步。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一直忍让,努力的维护着家庭的完整,但是被告却不思悔改。原告无法再忍受身理及心理上的痛苦,在2013年7月份带女儿搬到原告母亲处居住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交流,互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谢*乙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谢*乙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246号鸿泰名城18栋1单元2号房产一套(证号:A0030314)面积为100.33平方米,为原告、被告和谢*乙三人共同共有;2、海马牌轿车一辆(桂B)。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246号鸿泰名城18栋1单元2号房产一套,价值600000元、海马牌轿车一辆(桂B)价值30000元,房屋和汽车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支付人民币415000元补偿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3、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246号鸿泰名城18栋1单元2号房产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对原告做出补偿;4、海马牌轿车一辆(桂B)同意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需补偿被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带女儿回母亲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B号海马牌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246号鸿泰名城18栋1单元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和女儿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生活、学习角度出发,不轻易地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现状,且小孩也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故小孩仍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柳州本地的生活水准,本院确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桂B号海马牌轿车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掌控使用,故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元。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246号鸿泰名城18栋1单元2号房屋系原、被告和女儿共同共有,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析产,当事人可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谢*甲离婚;

二、婚生女谢*乙由原告黄*携带抚养,被告谢*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谢*乙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桂B号海马牌轿车归被告谢*甲所有,被告谢*甲补偿原告黄*10000元,此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黄*已预交),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与被告谢*甲各负担6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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