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打工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9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因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深,加上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所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以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一直都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更没有对家庭进行照顾。被告从2004年3月因吸毒、贩毒被判有期徒刑7年,原告才知道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外面进行违法活动。尽管如此,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对被告采取了原谅的态度,希望被告能够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但是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吸毒。2014年被告因吸毒再次被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至今被告依然在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还有一个多月就出来了,现在需要想一想,要等到出来之后再解决这个问题。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而且保证以后远离毒品,安心做工赚钱养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9日生育儿子吴某乙。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年,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6月又复吸毒。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吸毒再次被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至今被告仍在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户口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后,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谅了被告,给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没有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情分,没有考虑家庭的和睦,没有吸取教训,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吸毒,再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潘*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潘*负担7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75元,本院退回原告潘*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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