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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苏**,广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9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育孩子方面有问题,从2012年起带着被告到广**大学附属孙**医院治疗但无结果,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经查,被告梁某某向本院递交广州中**逸仙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该院做了人流、清宫手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潘某某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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