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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因一些家庭小事与原告及家人大吵大闹,甚至拿刀或其他凶器威胁原告及家人,使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受到威胁。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和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儿子黄*乙现已成年,但其尚在大学求学,故其教育费、生活费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女儿黄*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自己又没有经济来源,因此,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由原告继续抚养,但如果被告坚持要携带抚养女儿的,只要他有那个能力,原告也同意。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及国家助学贷款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婚生女儿黄*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2、这些年儿子和女儿都放在被告姐姐、姐夫家寄养,除了原告支付一些学杂费以外,其他的所有费都是由被告的姐姐、姐夫负担的,原、被告都没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这些费用算下来,被告共欠姐姐、姐夫79000元,这些费用都是为了儿子、女儿读书生活所支出的,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因为被告的姐姐、姐夫是教师,女儿一直跟随他们学习生活,因此我认为不宜改变女儿目前的生活状态。

双方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程度;婚生儿子黄*乙和女儿黄*丙由谁携带抚养;被告欠其姐夫的79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儿子黄*乙和女儿黄*丙;3、国家助学贷款合同,证明儿子黄*乙申请助学贷款8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黄*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共同育有儿子黄*乙和女儿黄*丙;3、欠条,证明8年前借的钱尚未还;4、欠条,证明俩子女这些的生活费未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被告单方所立欠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该证据欲证明原、被告欠被告姐姐、姐夫为原、被告的儿子、女儿支付这些年来的生活费以及其他一些费用,但这些费用如何计算被告未能列举标准,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丙。婚后夫妻因各种生活琐事而争吵,至今已分居。原、被告的儿子黄*乙在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女儿黄*丙在南宁**中学就读。两个孩子从小学一年级开始就常年居住在被告姐姐、姐夫家中,除了学杂费由原告缴纳以外,其他一切生活费用均是被告姐姐、姐夫负担。原告现在南宁市打工,被告无业。儿子黄*乙因读大学,于2015年9月7日向国家开**限公司办理了助学贷款,原告陆*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金额8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20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加强信任、沟通与交流,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措施,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陆*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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