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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多次被迫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儿子韦*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韦*甲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韦*甲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2年,且生育了儿子韦*乙,表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加强信任、沟通与交流,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措施,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离婚,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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