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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梳庄村的村民,从小生活在本村。到了婚嫁年龄,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1月14日在柳北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月9日婚生女何**出生,2004年11月7日婚生女何*乙出生。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渐渐对原告产生怀疑,发生争吵,最后演变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过亲友的多次劝阻,但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希望被告有朝一日能认识自己的错误并改正,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愈演愈烈。2013年年底,双方又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又再一次被被告殴打,原告忍无可忍,带着何*乙到柳州市区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经营的约36亩的山林中的18亩由原告经营;3、婚生女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梳庄村的村民,从小互相认识。原、被告于199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9日生育女儿何**,2004年11月7日生育女儿何*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底起分居至今。

另查明,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梳庄村小地名为“沙地”的林地于2010年12月2日取得林权证,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梳庄村石龙屯集体,使用权人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何**等28户共有,面积为148.09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声明书、林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2013年底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儿何*乙的抚养问题。因何*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何*乙应当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

关于林地经营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山林为36亩,其中的18亩应由原告经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是否具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以林权证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36亩山林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林地。况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沈*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婚生女何*乙(2004年11月7日出生)由原告沈*携带抚养,随原告沈*生活,被告何*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何*乙抚养费500元,直至何*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沈*已预交),由原告沈*负担150元,被告何*甲负担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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