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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刘**,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被告有嗜酒恶习,2013年开始常常酗酒,且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殴打原告后还不让原告回家归宿,原告每次被被告殴打后只能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亦因此多次分居。原告多次容忍被告,同时村委亦多次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调解原、被告纠纷,希望被告改正。但被告酗酒、家暴的行为愈演愈烈,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再次酗酒,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精神也遭到严重打击。原告不敢回家,至今居住在娘家以避免再次被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感情,让原告彻底死心。原告再无法容忍被告的恶劣行径,更无法承受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痛苦、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原告再没有一点与被告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状所述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都是人,同在人福利厂工作。在长时间工作中产生爱情。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黄*乙。在厂里一家三口相依为命,日子过得红红火火。2011年原告父母要求原、被告一家三口回家乡三合村搞养殖业。2011年原、被告迁回三合村,用多年存款建起楼房,并在鱼塘边建房搞养殖业。到2013年,原、被告经济好起来。2007年6月,原告家人向原、被告借款77500元,但都未写借条。借款没有还,原、被告不急用也没有催还。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打架后,被告离家时养殖场的牲口价值6、7万元。政府批准原、被告三口吃低保每月1000多元、补贴每月每人50元,代步汽油费每年每人260元。家里的钱都是原告在掌管。结婚八年来,原、被告互敬互爱,从未发生口角。年月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发生了结婚以来唯一的一次冲突。但这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立马回了原告一个耳光,然后原告就拿起水果刀来砍被告,被告躲过后夺下水果刀,用刀背拍打原告的手臂两三分钟,然后被告就开车去拉潲水了。诉状称被告2013年开始常酗酒,酒后打原告,这不是事实。是原告家里人要拆散原、被告。诉状称有村委主持调解也不是事实,从没有村委干部到原、被告家中进行调解。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人,原告系听力,被告系肢体,双方均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双方于2006年在工厂工作时认识,于2007年6月11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黄*乙。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用水果刀打原告之后离家。当晚,原告到柳钢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其母亲到柳州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报案。2015年9月6日,柳州市**三合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有酗酒行为,在酗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村委多次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仍未改正。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离家后,黄*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柳州市**三合村委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人证、柳钢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人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蔡*出庭,证人系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妇代会主任,其出庭陈述原告遭受家庭暴力,被被告殴打,原告的母亲于2014年底向其反映过原告被殴打一事,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8月22日向其反映原告被殴打,故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发现原告伤得很严重。此外,被告主张的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家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设备、冰箱、空调、洗衣机,原告表示放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庭审后,原告表示黄*乙应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柳州市**三合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且在2015年8月21日用水果刀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子女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被告现已离家,黄*乙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长期生活的环境亦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黄*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均为人,无固定收入,且黄*乙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黄*乙抚养费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的有设备、冰箱、空调、洗衣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表示放弃以上财产的所有权,由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余财产均没有证据证实,且房屋没有产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原告陈*与被告黄*甲的婚生子黄*乙(2008年8月23日出生)由原告陈*携带抚养,被告黄*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黄*乙当月抚养费500元,至黄*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陈*与被告黄**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设备、冰箱、空调、洗衣机归被告黄**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陈*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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