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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甲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甲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甲、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取名陈**。婚后,因被告家庭观念不强,不关心原告母女的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分居生活,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13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仍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分居至今,被告从未探望过女儿及给付女儿抚养费。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一次性给付全年的生活费720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每季度可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24小时;四、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消毒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说我不去看望女儿不是事实,我去看的时候每次都遭到原告和原告父亲的拒绝、阻拦,大年初一去都不给进门。自从分居到现在,我也给过3700元养女儿,还买东西给女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判决原告抚养,我每个月给2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衣柜可以归原告,但消毒柜不是夫妻财产,不同意归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年16周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母女关心甚少、不尊重原告母亲等原因,于2013年9月13日带着女儿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另查,原告在乡镇卫生院工作、被告在县城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双方均有一定的抚养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已退回),婚生女儿陈**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已退回)及其户口簿复印件,(2014)鹿民一初字第221号、(2015)鹿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鹿寨县**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鹿寨**中心卫生院上下班时间安排表、鹿寨县鹿寨方兴公交公司驾驶员排班表,证人欧*乙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公交车准驾证(原件已退回),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期间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后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不予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婚生女的抚养关系和抚养费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婚生女儿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判决。考虑双方抚养能力相当,但婚生女儿陈**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习惯,以及被告另有子女的情况,婚生女儿陈**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的给付,考虑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另有子女要抚养的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陈**生活费450元,陈**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婚生女陈**的探视,在保护被告探视子女的权利时,也以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不被影响为前提。原告同意被告每星期探视孩子两次较为合理,本院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探视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衣柜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其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否认消毒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再主张,本院不再确认、分割。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欧*甲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乙跟随原告欧*甲生活,被告陈*甲每月给付生活费450元给陈*乙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付,每月25日前给付。陈*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欧*甲、被告陈*甲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陈*甲在不影响婚生女陈*乙正常生活和学习前提下,每个星期可探视婚生女陈*乙两次,原告欧*甲对被告陈*甲的探视权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归原告欧*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甲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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