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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外打工相识不久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便生活在一起,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12年1月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并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不理睬,也不与原告好好生活。2012年2月13日,原告无奈之下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缓和双方的矛盾,于审理前向法院提出撤诉。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原告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王*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由被告李*甲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由: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3:王**、蒋**、王**三人签名的证人证言、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证人的厂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取得以下证据:

证据一:鹿寨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证据二:本院对王**(被告母亲)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及婚生子李*乙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本院取得的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在深圳打工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现在鹿**小学读书,由被告亲属监护。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员工王**、蒋**、王**住在同一个员工宿舍,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已超过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李*乙现在在鹿寨县读书,维持原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小孩更有利。因此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为宜,由原告王*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王*自愿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生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因为被告的工资比原告高。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2007年7月19日出生)跟随被告李*甲生活,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王*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婚生子李*乙的抚养费500元至李*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李*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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