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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双方育有一子杨**。婚生子杨**现随原告在柳州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法院判决后,被告并未采取和好措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杨**的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出生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子杨**;2、(2014)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起诉离婚,未获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谢*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谢*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两地,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亦无和好表示,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年幼,且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杨*乙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抚养小孩是原、被告共同的义务,结合柳州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500抚养费的标准过高,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谢*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乙随原告谢*生活,由原告谢*抚养;

三、被告杨*甲从2016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谢*支付婚生子杨*乙的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杨*乙独立生活时止;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上述应履行之抚养费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一分期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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