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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邓*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邓*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邓*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003年间,因经济及小孩读书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争吵,之后,被告即私自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12年。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宜,被告表示同意,但叫其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无故拖延外出未办。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2年。这12年来,原告与被告各做各吃,各做各业,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小孩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

3、寨**民委出具的证明、李**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多年。

4、证人邓某乙(原、被告的儿子)证言,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期间无往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曾用名邓志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003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到广东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到广东务工前两年,双方尚有联系,之后无联系、无往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小孩,但婚后双方又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增进和维护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03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宜作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邓*甲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上诉期间,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在此期间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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