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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黄*与被告韦*甲于2012年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自结婚以来,被告韦*甲对家庭生活都是自作主张,从不与原告商量,因此双方经常吵架。自2013年5月份以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两地。原被告双方也曾多次打算协议离婚,但都因为被告韦*甲提出过分的补偿要求而无法实现,夫妻双方已名存实亡。原告黄*于2014年10月份已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一年之久,原被告还是无法延续这段婚姻关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韦*甲离婚;二、判决婚生女韦*乙由原告黄*抚养,被告韦*甲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甲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韦*乙由原告黄*抚养,不需要被告韦*甲支付抚养费。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黄*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同意与原告黄*离婚,但是婚生女韦*乙由被告韦*甲抚养,原告黄*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韦*乙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原、被告结婚向韦**借10000元、向刘**借10000元、向郭**借10000元、在广西鹿寨**有限公司贷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应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广东打工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身份证号码:,现婚生女韦*乙随被告韦*甲生活。原告黄*认为被告韦*甲对其冷漠,没有感情,从2013年1月外出打工,开始分居。原告黄*于2015年2月25日向鹿**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鹿**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韦*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自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辨称夫妻共同债务有40000元。

另查,原告黄*自述现其无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韦*甲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韦*乙现在跟随被告韦*甲生活,维持原有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更有利,且原告黄*现在没有工作。因此婚生女韦*乙跟随被告韦*甲生活为宜,由原告黄*支付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另外,婚生女韦*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韦*甲要求原告黄*承担一半共同债务,即20000元。被告韦*甲认为共同债务包括向韦**所借用于结婚的10000元、向刘**所借用作结婚费用的10000元、向郭**所借用做结婚费用的10000元、向广西鹿寨**有限公司贷款的10000元。对于被告韦*甲所提供的三张欠条,原告黄*不予认可。被告韦*甲没提供债权人身份情况相关材料,也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韦*甲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本院不宜进行处理,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被告韦*甲主张向广西鹿寨**有限公司贷款的1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韦*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韦*甲离婚;

二、婚生女韦*乙(2012年10月9日出生)跟随被告韦*甲生活,由被告韦*甲抚养。原告黄*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之前支付婚生女韦*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婚生女韦*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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