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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于2011年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出国培训费和共有财产分割费用1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并长期生活在英国,双方已经没有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桂林市中山北路106号三栋**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出国个人培训费、共有财产分割款项共计19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护照(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手写文本和打印文本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协商离婚事宜,对财产作出分割;4、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桂林市**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3#楼**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1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5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约定:罗马花园房屋归原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出国培训费11万元以及给付共有财产3万元。之后,被告返还英国,双方联系甚少,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诉,主张被告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庭审时确认由于长期分居,个人生活用品已经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鉴于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前提在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金额有清楚、明确的认识之后,再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本院采纳协议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故本院对所有权不予处理。鉴于被告长期居住在国外,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由原告行使更为适宜。待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之后,双方若对归属产生争议,可以另行诉讼。对于原告关于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的自认,该部分事项已经实际分割完毕,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双方的两份离婚协议对此作出了处理,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国培训费11万元及给付共有财产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此基础上多支付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毕*与被告廖*离婚;

二、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3#楼**号房屋由原告毕*占有、使用;

三、被告廖*给付原告毕*14万元;

四、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负担125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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