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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韦积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相识,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双方生育了女儿罗*乙,并于1993年生育儿子罗*丙,现在儿女均成家立业,能独立生活。2003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外出打工,被告留守家中。原告将所得收入除留出基本生活费外全部寄回家中抚养子女,家中的生活困难得到了较大改善,但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与别的女人鬼混,甚至将一些肮脏女人带回家中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原谅了被告,让被告有悔过的机会。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江苏打工谋生,在此期间,原告想尽一切办法修复夫妻感情,尽到了妻子的责任,但被告并不理会,反而找一些不正当的理由与原告争吵,而且经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被告心理变态,疑心重重,不许原告与本厂工友的正常交往,扬言如果看到原告与他们接触就要伤害原告,被告经常在住处藏有刀具、砖头等凶器,随时将对原告大打出手,看到此情形,原告非常恐惧,为了避免受到伤害,原告只好另寻住处,为此双方已分居近10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必要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鹿寨县**民委员会证明贰份、常州市**钢管厂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06年外出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罗*甲长期在外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4、(2015)鹿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向鹿**院起诉离婚,因起诉被告姓名有误且住址不明等原因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与被告罗*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和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丙,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老家与别的女人非法同居,2005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因害怕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起诉离婚,后因诉状被告名字有误且住址不详等原因申请撤诉。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并提供了鹿寨县**民委员会证明贰份、常州市**钢管厂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经十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韦*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韦*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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