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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分居到现在,分居后,原告给被告打的电话,被告几乎不接,只是偶尔接了几次。被告从2014年春节过年几天,以做保姆为名,搬到“第三者”家里同居,2014年中秋节只回家吃了中午饭,2015年春节,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过年,被拒绝。原、被告在今年上半年的第一次诉讼当中,法庭虽然没有判决离婚,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回到家中,但被告仍不回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庭审查实,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该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对原告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钟*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钟*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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