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定诉叶某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定诉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定诉称:1964年,原、被告由母亲做主依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一直处于纷争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用恶毒的语言侮辱原告母亲,原告顾及子女,默默忍受多年。原、被告共生育子女四人,二男二女,自第二个儿子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辱骂和虐待更加严重,原告母亲因不堪忍受欲自杀。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原告一个人在文昌生活,被告随儿子居住在海口。被告多次提及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说原告并非子女父亲。近几年,由于受被告影响,子女对原告的关心甚少。现原告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顾,被告未尽责任,原告只得雇佣他人。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亦未曾探望或关心。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维持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使原告精神和生活备感压力。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六个月后,原、被告仍无往来,关系继续恶化。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叶*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双方未能有效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原告逐渐疏远被告。现原告在文昌老家居住,被告随儿子在海口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二十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来往。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书、(2014)琼**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轻时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婚姻生活,养育子女,走过人生大半春秋,现双方均已年过古稀,理应携手度过晚年生活,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加之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婚姻后期,双方分开生活,互不往来。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深感和好无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采取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消极方式应诉亦表明其已无心挽救双方婚姻。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定与被告叶某凤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