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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相识恋爱,因被告怀有身孕,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在原琼山市东营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2001年生育一子,孩子今年已满14岁。婚后被告不肯回原告家而一直居住在其岳父、母家,起初几年,被告还会在春节的除夕带孩子回原告家与家人过年,可年初一又回到她娘家居住。对家庭的事情从来不闻不问,其行事也从未与原告商量,对原告没有尽到为人妻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父母和兄弟姐妹更谈不上有半点关心。原、被告双方因无共同语言而造成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2012年后,被告就再也不回家,在外面干什么原告也无从知道,原告念及父子之情,不想好好的一个家庭因为不和而离散,曾到被告父母家委曲求全跪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亲也好言劝其随原告回家,可被告却说:“回去是不可能的,我早就不想与你过了。”结婚十四年来,被告就一直携子居住其父母家,未对原告家庭尽到任何责任和义务,更有甚者,尽然唆教孩子与父亲反目,其作为不仅损害夫妻感情,而且也伤害到原告父母想念孙子的思亲之情。原、被告尽管是自由恋爱走向结合,但双方在婚前缺乏相互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没有道德的,离婚对双方都是情感上的解脱。婚后,原、被告各随自己父母生活,因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原告请求孩子判决归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如孩子选择随其母亲(被告)生活而被告也坚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承诺根据自己的收入能力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用;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原告好吃懒做、家庭暴力、遗弃妻儿,并非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恋爱时原告就一直吃住在被告娘家,非常懒惰,没有正式工作,也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且是被告的家人出资给原告做生意。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林*,原告近些年在省外做生意,从未给被告及孩子一分钱,偶尔回家也经常无故殴打、谩骂被告,并扬言放火烧死被告,均由被告的父母和姐姐拦下。原告的父母对被告和孩子也置之不理,从不关心过问,被告不得不带孩子生活在娘家。过年过节原告带孩子回原告父母家,其父母对孩子也极其漠视。因此并非是被告不回原告家,没有尽到为人妻的责任和义务。二、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并且原告应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和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280800元。因为孩子出生满月后一直跟随被告在娘家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姐姐带大,孩子从出生到现在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均由被告及其家人所出,被告及其娘家人对孩子照顾得无微不至。相反原告及其家人从未过问孩子的任何事情,没有出过一分钱。原告以在外地做生意为由,常年不回家看望孩子,偶尔见到孩子还对其进行打骂,认为被告挑唆孩子,完全没有父子亲情的存在,孩子常年得不到父亲的关爱,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的创伤。原告依法应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年满18岁之前的抚养费1300元/月12个月18年u003d280800元。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极少回家探望被告及其孩子,被告自己要工作赚钱又要独立养活幼子、独自承受身体上劳累及精神上的折磨,原告依法需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经自由恋爱确定关系,2001年3月29日双方自愿到原琼山市东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4日生育儿子林*。孩子出生至今跟随被告居住被告父母家,孩子主要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现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月收入2000元。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相互间又难以进行有效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彼此互不关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抚养权判归被告,其愿意支付孩子每月1000元-1300元的抚养费。另查,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海口市琼山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性格等问题双方发生摩擦,由此引发争吵,加之原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彼此又缺乏有效的沟通,摩擦逐步演变为矛盾,夫妻间鲜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紧张以致感情日渐淡薄,彼此漠不关心。现双方对目前的婚姻都已失去信心,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极少回家,属于遗弃妻儿的情形,但因工作原因而疏于对被告及孩子的照顾,此类情形不属于遗弃家庭成员,被告以原告具有遗弃情形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孩子另案向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抚养费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孩子现已13周岁,由于孩子出生至今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平时主要是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同时考虑孩子的意见,故孩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表示可以承担每月支付1000元-1300元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被告的月收入及经济能力,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孩子林*归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8日起给付被告唐某某,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从2015年5月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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