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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元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生一子黄**。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打闹;被告不思进取,游手好闲,对家中日常开支不管不顾,故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孩子十八岁止,且一次性支付、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二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一子取名黄某甲。

第三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的前一两年是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孩子出生后,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问题。我们都年轻,都有工作,我将以此次离婚诉讼为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尽一切可能搞好夫妻关系,望许某某能念及夫妻感情,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也希望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黄*某于2006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元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子黄*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因家务琐事双方曾发生过争吵打闹。2015年1月14日,双方首付60000元按揭购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秦建苑东区住房一套。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后许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的纠纷,实属夫妻间正常的现象。2015年1月14日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足以证明双方为共同构建美好家庭正在努力,为共同抚育孩子而创建一个较为舒适的环境而奋斗。审理中本院没有查出双方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且黄某某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承担家庭责任,有能力搞好夫妻关系,故许某某和黄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许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某某和黄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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