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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乔*,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日生一子取名秦小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又屡教不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短信一条,证明:1、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被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忠实的义务。3、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体留下了严重的创伤。2、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3、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日生一子取名秦小某。原告在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2015年10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特别是被告如果能够改变自己的脾气,对原告多关心、体贴,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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